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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2008-12-30国税函〔2008〕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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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8〕107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政策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印发,以下简称《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见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见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见附件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见附件4,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表四)》废止。
  2.删除《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中“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3.《申报办法》第六条调整为“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表头说明调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其填表说明
  1.第1、8、1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
  2.第2、9栏“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再填写。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及其填表说明
  1.第1-3、22-26、35栏均包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
  2.第5、28栏项目名称调整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辅导期纳税人第5栏填写本月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第6、29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4.第8、3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辅导期纳税人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5. 第11栏项目名称调整为“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其“税额”栏填写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开具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6.自2009年5月1日起,第7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7.第9栏“6%征收率”及第10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8.第15栏项目名称调整为“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用”,填写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转出的进项税额。
  9.第21栏增加为“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填写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中“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
  10.自2009年5月1日起,第30栏“废旧物资发票”不再填写。
  11.第32栏“6%征收率”及第33栏“4%征收率”不再填写。
  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所称的“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均包括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3.填表说明第四条第3款“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专用发票、核查结果中允许抵扣的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该项应与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加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减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后数据相等。
  14.填表说明第六条第1款“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前期认证相符,但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结存至本期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辅导期纳税人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初余额数。该项应与上期“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栏数据相等。
  15.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 “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本期认证相符,但因按照税法规定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企业购进供出口的货物。辅导期纳税人填写本月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
  16.填表说明第六条第2款 “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调整填写为截至本期期末,按照税法规定仍暂不予抵扣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且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辅导期纳税人填写已认证相符但未收到稽核比对结果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月末余额数。
  17.填表说明第六条第4款调整为“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填写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只能作为出口退税凭证或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出口而采购货物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18.填表说明第七条中“代扣代缴税额”项指标的填写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所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的“本月数”调整为“本期数”。
  《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填表说明中涉及“本月数”的均改为“本期数”。
  (二)《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第4、5栏不再填写,其对应的填表说明一并取消。
  调整后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见附件5。
 三、纳税人在2009年1月征期仍使用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自2009年2月1日启用。






附件: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4.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以上附件请点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在该网页再点击相应链接下载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010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9-01-19财税〔2009〕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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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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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三)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四)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具体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2009-02-25国税函〔2009〕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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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9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2-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0101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国税函〔2008〕49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1-25冀国税函〔2008〕49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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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国税函〔2008〕49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1-25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管,堵塞税收漏洞,促进农产品加工行业健康发展,现将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可比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冀国税发〔2008〕101号)的规定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区域行业特点,针对管理的薄弱环节,制定有效的管理措施,探索分类管理经验,实现农产品加工行业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进一步强化税源分析监控,加大农产品加工行业纳税评估力度,切实防范区域性行业性虚开收购发票案件的发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8-06-06冀国税发〔2008〕101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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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国税发〔2008〕10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6-06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皮毛(绒)加工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皮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1.皮毛(绒)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表
   2.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普通发票)抵扣清单
   3.大宗皮毛(绒)查验备案表

二○○八年六月六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皮毛(绒)加工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促进皮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皮毛(绒)是指从各种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及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毛和羽毛,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范围内从事皮毛(绒)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皮毛加工企业)。

第二章 备案登记管理

  第四条 从事皮毛(绒)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同时填报《皮毛(绒)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将本企业原材料名称、产品名称、生产设备、加工能力、工艺流程、投入产出率、产品能耗等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
已开业未备案的皮毛加工企业应自本办法下发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第五条 对办理备案登记的皮毛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员到企业对其备案信息进行实地核实,经核实发现企业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备案信息。
经核实后的《皮毛(绒)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各留存一份,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发售及日常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皮毛加工企业备案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于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备案信息。税收管理员在日常巡查寻访中要加强对备案信息的核查,发现备案信息变化的,对备案信息及时修订。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对从事皮毛(绒)加工业务的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对于年应税销售额达不到100万元的,暂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皮毛(绒)加工纳税人的资料审核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需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管理人员同时到场,结合备案情况,重点查验甄别其生产设备、场地、加工能力是否属实,其财务核算、账簿设置、内部管理手续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等。

第四章 收购发票管理

  第九条 皮毛加工企业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收购发票为千元版,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有条件的地区应鼓励皮毛加工企业使用计算机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皮毛加工企业备案的生产规模、收购数量等情况,核定收购发票发售数量,并实行验旧售新制度。
对季节性收购的皮毛加工企业,应根据季节特点合理调整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第十一条 皮毛加工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收购发票进行领购、使用、保管。
  第十二条 皮毛加工企业收购皮毛(绒)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
对皮毛(绒)生产者送货上门的,皮毛加工企业可凭生产者提供的自产证明开具收购发票。
皮毛加工企业向生产或经营单位购进皮毛(绒)的,应取得销货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货发票。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三条 皮毛加工企业要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运用复式记账法如实记账,进行规范的财务核算。
皮毛加工企业必须按照皮毛(绒)的分类设置总账、明细账,准确核算皮毛(绒)的购进、耗用、库存情况。对购进的皮毛(绒)应设立台账,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逐笔如实记录购进皮毛(绒)的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
皮毛加工企业必须准确核算生产过程中的辅料、包装物、燃料、动力耗用情况,如实反映辅料、包装物、水电等的消耗。
  第十四条 皮毛加工企业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环节的手续。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应附过磅单、验收单、入(出)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承担运输的)等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第十五条 皮毛加工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皮毛加工企业发生下列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一)从生产单位或经营单位购进皮毛(绒)的;
  (二)从个体经营者购进皮毛(绒)的(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从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皮毛(绒)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的(可使用现金支票)。

第六章 抵扣管理

  第十六条 皮毛加工企业购进皮毛(绒)凭下列有效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普通发票或税务机关代开的销售发票;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
  (五)货物运输发票。
  第十七条 皮毛加工企业必须按月取得其生产耗用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八条 皮毛加工企业发生皮毛(绒)委托加工业务的,应取得受托方提供的加工费发票及受托加工明细清单,分品种分等级注明委托加工皮毛(绒)的名称、等级、数量、加工费金额等情况,清单要加盖受托单位公章。

第七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皮毛加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税收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皮毛加工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除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收购发票(普通发票)抵扣清单》(附表2),使用计算机开具收购发票的还需报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纳税申报窗口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的相关规定受理皮毛加工企业的纳税申报,并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及普通发票的税额应小于或等于《农产品收购发票(普通发票)抵扣清单》税额汇总数。
申报资料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交税务分局(所)备查。

第八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大宗皮毛(绒)查验核实制度。皮毛加工企业发生以下收购业务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查验申请: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亿元的企业发生的单笔收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大宗收购业务;
(二)年应税销售额低于1亿元的企业发生的单笔收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大宗收购业务。
查验后,税企双方应共同在《大宗皮毛(绒)查验备案表》(附件3)上签字确认,作为皮毛(绒)购进业务的依据。
主管税务机关对大宗皮毛(绒)购进业务要按月或按季确定一定的比例,通过回访、电话询问和发函协查等形式,对销货人身份、业务真实性等情况进行抽查核实,核查情况要存入分户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本地区皮毛(绒)加工行业信息指标库。根据本地区皮毛(绒)收购、加工特点,定期分类采集皮毛(绒)收购价格和主要产品销售价格,运用“实耗法”分别测算出加工行业的增值税税负预警值、单位产品原材料耗用率、投入产出率、单位产品燃料动力耗用率、人工定额等信息,为税源管理和纳税评估提供参考指标和数据依据。

第九章 纳税评估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应对皮毛加工企业开展一次纳税评估,同时,将下列企业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及时实施纳税评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七条规定的;
  (二)月收购金额超过去年同期50%的;
  (三)收购价格超过评估期市场同类同等级皮毛(绒)价格10%的;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连续三个月零、负申报的;
  (五)增值税税负低于行业增值税税负预警值的;
  (六)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业务真实性的;
  (七)当期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占当期全部抵扣进项税额比例异常的;
  (八)无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九)其他需实施评估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税务分局(所)要根据原材料、辅料、燃料、动力等实耗情况,综合运用本条所列的分析方法对皮毛加工企业进行全面综合实耗评估。通过实耗评估,重点分析其皮毛(绒)收购、生产加工、产品销售(出口)等项业务是否真实,有无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
  (一)库存情况分析
  实地查看企业仓储设施,测算实际库存产品、原材料的数量,并对库存进行实地盘点,核查企业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库存数量,对比账面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库存是否存在异常情况。
  (二)收购价格分析
  将企业评估期皮毛(绒)收购价格与市场同期或同行业收购价格进行对比,分析收购价格是否合理,判断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问题。
  (三)资金收付分析
  通过企业评估期开票数量、金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增减变化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有无虚构收购业务、虚开发票、坐支现金及少记收入等问题。
  (四)销售实耗分析
  根据企业评估期产品实际销售数量,结合企业产品库存变化和单位产品原材料耗用率,测算分析评估期企业原材料耗用量、购进量,与企业实际账面或申报的信息进行对比,分析判断企业评估期原材料购进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虚抵进项税额等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期末库存产品数量+评估期产品实际销售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产品数量
  评估期原材料耗用量=评估期产品产量×单位产品原材料耗用率
  评估期原材料购进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原材料数量+评估期原材料耗用总量-评估期期初库存原材料数量
  (五)投入实耗分析
  根据企业评估期实际投入原材料的数量与同行业产品的投入产出率,测算企业评估期的产品产量,并结合产品库存变化及评估期的销售单价,测算分析企业实际产销量、销售收入,判断企业评估期账面或申报的产品销售信息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瞒报或少报销售数量、少报销售收入等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耗用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原材料数量+评估期购进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原材料数量
  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耗用原材料数量×投入产出率
  评估期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产品数量+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期末库存产品数量
  评估期应税销售收入=评估期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产品销售单价
  (六)燃料动力实耗分析
  根据企业评估期内水、电、煤、气、油等燃料、动力实际耗用情况,利用单位产品燃动消耗定额,测算企业评估期产品实际生产、销售数量,与企业申报的产销量对比,判断是否存在虚增销售收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生产实际耗用燃动数量÷单位产品燃动消耗定额
评估期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产品数量+评估期产品产量-评估期期末库存产品数量
评估期应税销售收入=评估期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产品销售单价
皮毛(绒)加工过程中消耗的辅助材料、包装物可参照本方法进行分析。
  (七)人工实耗分析
根据企业评估期生产人员工资(工时)情况,结合同行业单位产品耗用工资(工时)定额,测算分析企业评估期产品产量、销售收入,与企业账面或申报的产销信息进行对比,判断企业产销量、销售收入是否异常。
  (八)生产能力分析
  根据企业备案的生产设备配置、单位设备生产能力及企业实际开工生产情况,分析测算评估期企业实际生产量,进而测算销售收入,与企业账面或申报的产销信息对比,判断企业实现生产销售的可能性,是否存在虚增销售收入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人员应将评估异常的相关纳税评估资料分户存档留存。

第十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皮毛加工企业发生虚开或不按规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停止其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日常监控或纳税评估中发现皮毛加工企业有虚构收购业务、虚开发票、偷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皮毛(绒)产业链情况,抓住重点、可控、易控环节,对管理措施、分析方法、参考指标进行细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0101 关于印发《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7〕125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7-03-27皖国税函〔2007〕125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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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国税函〔2007〕12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3-27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2006年省局在巢湖、宿州市进行了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总结两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并决定从2007年起扩大试点范围,在亳州、宿州、蚌埠、六安、巢湖、池州和安庆等7个市全面执行该办法。其他省辖市是否执行,省局暂不作统一要求,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

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收购企业),包括农产品购销企业和利用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四条 收购企业第一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需要领购使用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应先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1)。

本办法下发前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应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若生产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五条 对已办理登记的收购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派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

(二)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

(三)有无仓储场地或设施;

(四)月均收购的农产品数量和金额;

(五)主要购销渠道;

(六)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

(七)生产型企业的产品产量;

(八)单位产成品农产品耗用率和投入产出比;

(九)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核查的其他情况。

经核查发现企业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或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收购业务的时间特点,合理核定企业收购发票的版面和月供量。

对一些季节性收购为主的收购企业,应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企业收购旺季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新办企业领购收购发票的管理。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百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2本(50份);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千元版以下(含千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4本(100份)。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供应,即每月发售的收购发票数量应等于收购企业核定的月供量减去企业上月末未使用的空白收购发票数量。对不足1本的手工版本收购发票可按1本发售。

第九条 收购企业因业务量大、确需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或使用大额收购发票的,必须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实地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条 对商场、超市销售的农产品,若其不是向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十一条 收购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开具收购发票:

(一)开具对象为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免税农产品,且收购的农产品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范围;

(二)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三)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四)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五)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投售人汇总开具;

(六)应如实填写投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署真实姓名。

单笔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收购企业应将投售人的身份证复印后与收购发票装订在一起备查。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其自产的农产品;

(二)向其他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购进其非自产的农产品。

第十三条 收购发票一律不得跨省使用。

生产、加工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收购农产品的,可携带空白收购发票外出开具使用;同时应保存好差旅费发票、运费发票或过路(桥)费收据(使用自有车辆运输收购的农产品)等资料,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中有关发票管理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企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为“一专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税票”(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三普票”(即普通发票、收购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的销售发票)等。

第十六条 收购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三普票”逐份填入《农产品收购业务抵扣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清单),随同“三普票”、《农产品库存月报表》(见附件3)及其他纳税申报必报资料一并报送给纳税申报窗口。当期未申报抵扣“三普票”进项税额的,可不报送清单。

第十七条 纳税申报窗口受理收购企业申报后,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比对清单与申报表附表2的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二)比对申报附表2与申报表主表的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经比对发现企业申报抵扣“三普票”进项税额但未报送清单或经比对发现纳税申报表主、附表与清单之间逻辑关系不相符的,应按规定的纳税申报业务流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申报窗口应在受理收购企业纳税申报的次日,将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转交主管国税机关,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征后审核。征后审核的内容主要是:

(一)清单与“三普票”是否相符;

(二)收购发票是否按规定开具;

(三)应申请报验的大宗收购交易是否按规定申请报验。

对未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以及未按规定申请报验的大宗收购交易的收购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审核人员应在抵扣凭证上加盖“不予抵扣”戳记。

经审核发现清单与“三普票”不相符或抵扣凭证不符合抵扣条件的,审核人员应通知企业按规定更正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对经案头审核不能确认是否符合抵扣条件的进项抵扣凭证,税收管理员应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磅码单、入库单与收购发票是否相符;

(二)企业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登记的资金流动情况与企业的农产品购销业务是否相符;

(三)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经核查发现企业有虚开或偷税嫌疑的,应立即将相关资料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四章 财务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购企业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规定设置、填制各类账簿、报表,会计核算的各种记帐凭证和相关原始单证须齐全完整,各类单证需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对收购的农产品,收购企业应按种类或等级设置原材料(库存商品)明细账,逐笔登记;同时,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过磅、检验、入库、出库、盘存等各环节须由专人负责,交接手续清晰。

第二十一条 收购企业应加强货币资金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完善货款结算制度。销售回笼资金应通过银行转帐结算。下列收购业务应通过银行支付货款:

(一)向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单笔收购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可使用现金支票)。

第二十二条 收购企业应建立农产品盘库制度,每年至少对库存的农产品盘点一次,并将盘点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盘存时,收购企业应重点核对仓库实物账记载的农产品入库、发出与原材料(库存商品)明细账是否一致,库存农产品、在产品、产成品帐面数与实际盘存数是否一致。



第五章 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大宗货物现场查验制度。收购企业发生以下收购业务的,必须通知税收管理员到场进行查验: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亿元的企业发生的单笔收购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

(二)年应税销售额低于1亿元的企业发生的单笔收购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

查验后,税企双方应共同在《农产品大宗货物查验备案表》(见附件4)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农产品预约定耗制度。收购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农产品加工预约定耗申报表》(见附件5)等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企业申请的基础上,调查测算农产品加工企业单位产品的正常耗用比例,税企双方将其作为约定的农产品定耗。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预约定耗来监控收购企业农产品的投入和产出(具体业务流程详见附件6)。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当地财政、统计、粮食、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利用农业生产者的田亩承包大册、农作物品种、产量、家禽出栏等数字核实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利用公安部门户籍底册信息核实投售人身份的真实性。



第六章 纳税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下列收购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按规定实施纳税评估: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农产品月收购金额超过去年同期30%的;

(三)收购价格超过评估期市场同类同等级农产品价格10%的;

(四)常年收购的生产、加工企业连续三个月零、负申报或者税负低于正常峰值的;

(五)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评估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企业纳税申报、发票使用及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开展纳税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纳税申报情况;

(二)农产品收购情况;

(三)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使用情况;

(四)农产品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情况;

(五)农产品销售及产成品销售情况;

(六)资金往来情况;

(七)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运用“以进控销”、“以销控购”等多种方法,开展纳税评估,分析农产品收购企业是否如实反映销售收入,农产品收购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滞后申报销售收入、提前抵扣进项税额或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

(一)通过收购价格与市场同期或同行业价格比较,判断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问题。

(二)通过当期开票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增减变化比较,判断有无无货交易虚开收购发票问题。

(三)通过对过路(桥)费、运费结算单据等资料的分析,判断企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同时运用相关运费标准做比较,判断企业是否存在将运费并入收购金额多抵扣进项税额问题。

(四)根据企业期末的在产品、产成品数量和税企双方约定的农产品定耗,测算企业当期耗用的农产品数量,并以测算的耗用量加期末农产品库存数量再减期初库存数量,判断企业当期的农产品收购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虚报进项税额的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农产品耗用总量=∑(评估期在产品各环节期末数量×在产品各环节耗用率)+(评估期产成品期末总数量×产成品耗用率)

评估期农产品收购数量=评估期农产品耗用总量+评估期农产品期末库存数量-农产品期初库存数量

(五)根据当期原材料的实际耗用量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率,测算当期产成品的产量,并以测算的当期产量加产成品期初库存数量再减期末库存数量,判断企业当期的产成品销售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瞒报或少报销售数量、少报销售收入的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应税销售收入=∑(评估期某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某产品销售单价)

评估期某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某产品数量十评估期生产某产品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某产品数量)

评估期生产某产品数量=∑(评估期投入该产品耗用原材料数量×投入产出率)

评估期投入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原材料数量+评估期购进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原材料数量)

(六)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分析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日常监控或纳税评估中发现收购企业有虚构收购业务、偷税嫌疑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收购企业日常征管过程中形成的表、证、单、书,装入户管资料备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后,此前省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0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08-12-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0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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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08年第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31


  为促进再生资源(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规范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调整了现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取消了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凭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规定。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的过渡与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
  纳税人取得的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纳税人取得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自2009年4月1日起,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特此公告。

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2-31国税函〔2008〕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称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税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二、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0101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管理的通知 豫国税函〔2007〕166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管理的通知2007-04-30豫国税函〔2007〕166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管理的通知
豫国税函〔2007〕16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4-30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落实税源管理责任,现就加强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以下简称达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强管理意识,健全管理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增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意识,高度重视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工作。要建立对达标小规模纳税人适时发现、及时督促、依法认定、定期检查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并严格执行,确保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到位。
二、注重信息监控,加强认定管理。各地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监控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信息,及时准确地掌握达标小规模纳税人信息。对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年应税销售额达标的个体经营者,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个体经营者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应填写《个体经营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对年应税销售额达标的小规模企业,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小规模企业,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要按现行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三、加强考核监督,落实管理责任。各地要根据《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试行)》(豫国税发〔2005〕65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税收管理员对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工作的具体考核标准并严格考核,做到奖罚分明。要定期公布达标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情况,同时指定专人负责达标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情况的监督管理,以增强上级对下级的监控能力,形成“管事”、“责任”、“督查”三位一体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确保小规模纳税人税收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附件1.《个体经营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0101 关于正式使用新的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6〕289号

关于正式使用新的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的通知2006-10-24皖国税函〔2006〕289号


关于正式使用新的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6〕28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0-24


各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141号)中,对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目前,综合征管软件的修改升级也已完成,因此,省局决定,从2006年11月份征期开始,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应使用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纳税申报表由各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纳税申报表的样式、内容和规格尺寸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
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2005-09-08国税发〔2005〕1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14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9-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决定除商业零售以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商业零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将实行“一窗式”票表比对。为满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管理,总局重新修订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详见附件1),同时制定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相关事项》(详见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
为实现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功能,总局正在抓紧进行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和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修改完善工作,并将统一组织实施软件升级工作。凡自行开发税收征管软件的地区,应根据以上要求制定相应的技术实现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运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如发现问题,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相关事项

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5-07-01鲁国税发〔2005〕90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5〕9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7-01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因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征管范围、征管方式(主要是个体双定户)不同,现行征管软件难以满足委托代征需要,我省目前暂不统一实行委托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各级国税、地税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协作配合,根据《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山东省国税、地税系统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的通知》(鲁地税发[2005]41号)精神,认真组织涉税信息交换。国税机关要将纳税人分户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申报、缴纳、查补信息按月在同级国税、地税机关之间交换。采取网络直联方式的,交换频率可相对提高。
三、各级国、地税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席会议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要充分发挥信息化支撑作用,建立健全国、地税信息交换机制,加强税源监控,不断提高税收整体管理能力。各级地税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推进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联网稽核工作,努力提高源泉控管水平。
四、各市国税、地税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协商制定具体的信息交换办法,并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备案。
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针对一些地方反映的问题,现对国家税务局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如何与地税局协作加强有关地方税费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地税局协商,可由国税局为地税局代征有关税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现行规定需由主管国税局为其代开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主管国税局应当在代开发票并征收增值税(除销售免税货物外)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经协商,不实行代征方式的,则国、地税要加强信息沟通。国税局应定期将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情况,包括国税为其代开发票情况通报给地税局,地税局用于加强对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
三、实行国税代征方式的,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国税系统应在其征管软件上加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功能,总局综合征管软件总局负责修改,各地开发的征管软件由各地自行修改。在软件修改前,暂用人工方式进行操作。
四、主管国税局为纳税人代开的发票作废或销货退回按现行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时,由主管国税局退还或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增值税,由主管地税局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或者委托主管国税局在下期抵缴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退税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执行。
五、主管国税局应当将代征的地方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
六、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国税系统征收票据,并由主管国税局负责有关收入对账、核算和汇总上拨工作。
各级国税局应在“应征类”和“入库类”科目下增设“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明细科目。
七、主管国税局应按月将代征地方税款入库信息,及时传送主管地税局。具体信息交换方式由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协商确定。
八、各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签定代征协议,并分别通知所属税务机关执行。

2009年5月3日星期日

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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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6〕15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1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7〕18号

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271&flag=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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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7〕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五)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除按照《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外,销售方还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处理办法,通知单第二联交代开税务机关。

  三、为实现对通知单的监控管理,税务总局正在开发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在系统推广应用之前,通知单暂由一般纳税人留存备查,税务机关不进行核销。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四、对200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在2007年4月30日前可按照原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特此通知。

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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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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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043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6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8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
  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
  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
  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
  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
  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
  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
  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
  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
  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
  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
  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
  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
  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
  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24号)
  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
  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二○○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