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4日星期五

010107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2007-05-11(200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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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7]75号
成文日期:2007-05-11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在中部地区实行增值税转型的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确定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选择中部地区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既是中央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采取的重大措施,也是为今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试点地区财税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互相沟通情况,每半年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有关数据及时通报省财政厅。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上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 中发[2006]10号)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本条所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是指: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上述城市以行政区划为界。
  本条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采掘业、电力业、高新技术产业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的纳税人。适用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凡有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上年同期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上年应缴增值税部分。
  六、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一)抵减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上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07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上述公式中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不含税务、财政、审计等执法机关查补的税款。
  七、现有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分别计算确定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1、纳税人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以纳税人和其他企业合并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之和为基数;
  2、纳税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企业的,如果新企业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以新企业分立后的资产余额占分立前纳税人资产余额的比重与分立前纳税人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税额的乘积为基数;
  3、纳税人改变企业名称的,以纳税人发生变更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八、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总机构设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
  (二)由总机构直接采购固定资产,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
  如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较大,总机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过多时,可采取调整预征率的办法,但预征率的调整应以保证分支机构上年实现的预征收入为原则。总机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清缴增值税税额。
  九、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十、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十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二、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三、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四、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十五、纳税人有关会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1号)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附件: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行业
(下图点击可放大)

(上图点击可放大)


注:
  1、上述行业的具体说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
  2、石油化工业:本行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
  3、冶金业:包括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本行业不包括电解铝生产企业和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
  4、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文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01010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2003-5-13(2003-7-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满足现行增值税税收政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凡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公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必须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在抄报税成功后,方可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申报资料
(一)必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表三)、(表四)》;
2. 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必须报送记录当期纳税信息的IC卡(明细数据备份在软盘上的纳税人,还须报送备份数据软盘)、《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
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发生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填报);
5.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报资料。
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纳税人,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外,还需报送纸介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主表及附表)。
(二)备查资料
1. 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
2. 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 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运输发票、购进农产品普通发票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4. 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5. 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
6. 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管理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及时将全部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具体时间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的纸介的必报资料(具体份数由省一级国家税务局确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其余留存。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纳税人在月度终了后,应将备查资料认真整理并装订成册。
1. 属于整本开具的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存根联,按原顺序装订;开具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应按开票顺序号码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开具份数装订。
2. 对属于扣税凭证的单证,根据取得的时间顺序,按单证种类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份数装订。
3. 装订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以下简称“《封面》”),并按规定填写封面内容,由办税人员和财务人员审核签章。启用《封面》后,纳税人可不再填写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封面内容。
4. 纳税人当月未使用完的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不加装《封面》,两个月仍未使用完的,应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剩余部分剪角作废的当月加装《封面》。
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及收购凭证在其整本使用完毕的当月,加装《封面》。
5. 《封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单位名称、本册单证份数、金额、税额、本月此种单证总册数及本册单证编号、税款所属时间等,具体格式由各省一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及附表)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
六、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0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七、罚则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件:1.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
3.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4.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
5.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四)
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表填表说明
7.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逻辑关系审核表
8. 资产负债表
9. 损益表
10. 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2003年5月26日封发

010105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2006-10-17(2007-01-01)

下载自国家税务局网站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3848121.html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成文日期:2006-1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010104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199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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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1993]154号

  一、征税范围
   (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九)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三)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三、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一)增值税细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中所提到的销售额,是指该细则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该细则第二十四条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是指该类纳税人的全部年应税销售额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超过50%,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
  四、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010103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1993(199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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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目录
一、粮食
二、食用植物油
三、自来水
四、暖气、热水
五、冷气
六、煤气
七、石油液化气
八、天然气
九、沼气
十、居民用煤炭制品
十一、图书、报纸、杂志
十二、饲料
十三、化肥
十四、农药
十五、农膜
十六、农机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
国税发[1993]151号

  一、粮食
  粮食是各种主食食科的总称。本货物的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大豆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及经加工的面粉、大米、玉米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如挂面、切面、馄饨皮等)和各种熟食品和副食品。
  二、食用植物油
  植物油是从植物根、茎、叶、果实、花或胚芽组织中加工提取的油脂。
  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棉籽油、玉米胚油、茶油、胡麻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三、自来水
  自来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及工矿企业经抽取、过滤、沉淀、消毒等工序加工后,通过供水系统向用户供应的水。
  农业灌溉用水、引水工程输送的水等,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四、暖气、热水
  暖气、热水是指利用各种燃料(如煤、石油、其他各种气体或固体、液体燃料)和电能将水加热,使之生成的气体和热水,以及开发自然热能,如开发地热资源或用太阳能生产的暖气、热气、热水。
  利用工业余热生产、回收的暖气、热气和热水也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五、冷气
  冷气是指为了调节室内温度,利用制冷设备生产的,并通过供风系统向用户提供的低温气体。
  六、煤气
  煤气是指由煤、焦炭、半焦和重油等经干馏或汽化等生产过程所得气体产物的总称。
  煤气的范围包括:
   (一)焦炉煤气:是指煤在炼焦炉中进行干馏所产生的煤气。
   (二)发生炉煤气:是指用空气(或氧气)和少量的蒸气将煤或焦炭、半焦,在煤气发生炉中进行汽化所产生的煤气、混合煤气、水煤气、单水煤气、双水煤气等。
   (三)液化煤气:是指压缩成液体的煤气。
  七、石油液化气
  石油液化气是指由石油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低分子量的烃类炼厂气经压缩成的液体。主要成分是丙烷、丁烷、丁烯等。
  八、天然气
  天然气是蕴藏在地层内的碳氢化合物可燃气体。主要含有甲烷、乙烷等低分子烷烃和丙烷、丁烷、戊烷及其他重质气态烃类。
  天然气包括气田天然气、油田天然气、煤矿天然气和其他天然气。
  九、沼气
  沼气,主要成分为甲烷,由植物残体在与空气隔绝的条件下经自然分解而成,沼气主要作燃料。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天然沼气和人工生产的沼气。
  十、居民用煤炭制品
  居民用煤炭制品是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
  十一、图书、报纸、杂志
  图书、报纸、杂志是采用印刷工艺,按照文字、图画和线条原稿印刷成的纸制品。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一)图书。是指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书籍,以及图片。
   (二)报纸。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部门登记,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
   (三)杂志。是指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十二、饲料
  饲料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一)单一饲料:指作饲料用的某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二)混合饲料:指采用简单方法,将两种以上的单一饲料混合到一起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对各种营养成分的不同需要量,采用科学的方法,将不同的饲料按一定的比例配合到一起,并均匀地搅拌,制成一定料型的饲料。
  直接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十三、化肥
  化肥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
  化肥的范围包括:
   (一)化学氮肥。主要品种有尿素和硫酸铵、硝酸铵、碳酸氢铵、氯化铵、石灰氨、氨水等。
   (二)磷肥。主要品种有磷矿粉、过磷酸钙(包括普通过磷酸钙和重过磷酸钙两种)、钙镁磷肥、钢渣磷肥等。
   (三)钾肥。主要品种有硫酸钾、氯化钾等。
   (四)复合肥料。是用化学方法合成或混配制成含有氮、磷、钾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二元复合肥,含有三种的称三元复合肥料,也有含三种元素和某些其他元素的叫多元复合肥料。主要产品有硝酸磷肥、磷酸铵、磷酸二氢钾肥、钙镁磷钾肥、磷酸一铵、磷粉二铵、氮磷钾复合肥等。
   (五)微量元素肥。是指含有一种或多种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需要量又极少的营养元素的肥料,如硼肥、锰肥、锌肥、铜肥、钼肥等。
   (六)其他肥。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十四、农药
  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农药包括农药原药和农药制剂。如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性农药、微生物农药、卫生用药、其他农药原药、制剂等等。
  十五、农膜
  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十六、农机
  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农机的范围包括:
   (一)拖拉机。是以内燃机为驱动牵引机具从事作业和运载物资的机械。包括轮拖拉机、履带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机耕船。
   (二)土壤耕整机械。是对土壤进行耕翻整理的机械。包括机引犁、机引耙、旋耕机、镇压器、联合整地器、合壤器、其他土壤耕整机械。
   (三)农田基本建设机械。是指从事农田基本建设的专用机械。包括开沟筑埂机、开沟铺管机、铲抛机、平地机、其他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四)种植机械。是指将农作物种子或秧苗移植到适于作物生长的苗床机械。包括播作机、水稻插秧机、栽植机、地膜覆盖机、复式播种机、秧苗准备机械。
   (五)植物保护和管理机械。是指农作物在生长过程中的管理、施肥、防治病虫害的机械。包括机动喷粉机、喷雾机(器)、弥雾喷粉机、修剪机、中耕除草机、播种中耕机、培土机具、施肥机。
   (六)收获机械。是指收获各种农作物的机械。包括粮谷、棉花、薯类、甜菜、甘蔗、茶叶、油料等收获机。
   (七)场上作业机械。是指对粮食作物进行脱粒、清选、烘干的机械设备。包括各种脱粒机、清选机、粮谷干燥机、种子精选机。
   (八)排灌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排水、灌溉的各种机械设备。包括喷灌机、半机械化提水机具、打井机。
   (九)农副产品加工机械。是指对农副产品进行初加工,加工后的产品仍属农副产品的机械。包括茶叶机械、剥壳机械、棉花加工机械(包括棉花打包机)、食用菌机械(培养木耳、蘑菇等)、小型粮谷机械。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工业产品的机械,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十)农业运输机械。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所需的各种运输机械。包括人力车(不包括三轮运货车)、畜力车和拖拉机挂车。
   农用汽车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十一)畜牧业机械。是指畜牧业生产中所需的各种机械。包括草原建设机械、牧业收获机械、饲料加工机械、畜禽饲养机械、畜产品采集机械。
   (十二)渔业机械。是指捕捞、养殖水产品所用的机械。包括捕捞机械、增氧机、饵料机。
   机动渔船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十三)林业机械。是指用于林业的种植、育林的机械。包括清理机械、育林机械、树苗栽植机械。
   森林砍伐机械、集材机械不属于本货物征收范围。
   (十四)小农具。包括畜力犁、畜力耙、锄头和镰刀等农具。
   农机零部件不属于本货物的征收范围。

01010201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2-25(1994-01-01) (已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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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通过日期:1993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日
作废法律: 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3]第3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乘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01010101 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12-13(1994-01-01) (已替换)

下载自国家税务局网站 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513/n480919/index.html

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通过日期:1993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日
作废法律: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税法分类

F0507 屠宰税 (已废除)

F0506 筵席税 (已废除)

F0305 城市房地产税 (已废除)

F0203 农业税 (已废除)

1000 废止税法

F0203 农业税 (已废除)
F0305 城市房地产税 (已废除)
F0506 筵席税 (已废除)
F0507 屠宰税 (已废除)

0905 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

090501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1-15(1990-1-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其他规费的法规
(2009-04-10至1986-04-28,共189法规)

有关规费 2009-04-10至1986-04-28 共189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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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

090401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 1989-1-1(1989-1-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其他规费的法规
(2009-04-10至1986-04-28,共189法规)

有关规费 2009-04-10至1986-04-28 共189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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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3 社会保险费

090301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1999-1-22)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其他规费的法规
(2009-04-10至1986-04-28,共189法规)

有关规费 2009-04-10至1986-04-28 共189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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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2 文化事业建设费

090201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7-7-7(1997-7-7)
0902xw01 北京:文化事业建设费2006年再收一年 2006-02-10
0902xw02 文化事业建设费今年将继续征 2007-02-03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其他规费的法规
(2009-04-10至1986-04-28,共189法规)

有关规费 2009-04-10至1986-04-28 共189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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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1 教育费附加

09010101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4-28(1986-07-01)
09010102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2005-08-20 2005-10-0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其他规费的法规
(2009-04-10至1986-04-28,共189法规)

有关规费 2009-04-10至1986-04-28 共189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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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1 印花税

060103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
060102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1988-10-1)
060101 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1988-10-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印花税的法规
(2009-02-25至1988-08-06 ,共643法规)

0601fg 印花税 2009-02-25至1988-08-06 共179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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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5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暂停征)

050501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1991-1-1)
050502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1(1991-1-1)
050503 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9(2000-1-1)

0504 烟叶税

050401 烟叶税暂行条例2006-04-28(2006-04-28)
050402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2006-05-18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烟叶税的法规
(2009-02-25至1994-03-01 ,共24法规)

0504fg 烟叶税 2009-02-25至1994-03-01 共24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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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3 车辆购置税

050301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2000-10-22(2001-01-01)
050302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11-15 2006-01-0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车辆购置税的法规
(2009-03-03至1994-03-01 ,共139法规)

0503fg 车辆购置税 2009-03-03至1994-03-01 共139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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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2 耕地占用税

05020101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1987)
05020102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12-01(2008-01-01)
050202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1987(1987)
0502xw01 解读: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2008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耕地占用税的法规
(2009-02-25至1987-06-25,共87法规)

0502fg 耕地占用税 2009-02-25至1987-06-25 共87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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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1 契税

050101 契税暂行条例1997(1997-10-1)
050102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1997(1997-10-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契税的法规
(2009-03-27至1994-02-22,共163法规)

0501fg 契税 2009-03-27至1994-02-22 共163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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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3 土地增值税

040301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1994-1-1)
040302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1995)
0403 个人可以享受哪些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2005-05-30
0403 北京:二手房交易12月开征土地增值税 2006-11-15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法规
(2009-02-25至1993-12-13 ,共106法规)

0403fg 土地增值税 2009-02-25至1993-12-13 共106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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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资源税

040201 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1994-1-1)
040202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994-1-1)
040203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93(1994-1-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资源税的法规
(2009-02-25至1993-12-25,共102法规)

0402fg 资源税 2009-02-25至1993-12-25 共102法规

(下载自http://202.108.90.146/guoshui/web/main1.jsp#,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InitNewArticle.do?channelId=364&&name=%E8%B5%84%E6%BA%90%E7%A8%8E

0401 城市维护建设税

040101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1985-1-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法规
(2009-03-26至1985-02-08,共108法规)

0401fg 城市维护建设税 2009-03-26至1985-02-08 共108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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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4 船舶吨税

03040102 船舶吨税1994-2-25修订
03040101 船舶吨税1952-9-29(1952-9-29)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进出口的法规
(1985-06-05至2009-04-23,共643法规)


进出口税收01 2009-04-23至2006-12-25 共200法规
进出口税收02 2006-12-22至2004-07-22 共200法规
进出口税收03 2004-07-21至1985-06-05 共243法规

(下载自http://202.108.90.146/guoshui/web/main1.jsp#,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InitNewArticle.do?channelId=377&&name=%E8%BF%9B%E5%87%BA%E5%8F%A3%E7%A8%8E%E6%94%B6

0303 车船税


030304 二税合一 地方税制改革取得新进展(关于车船税)
030303 车船税相关资料2007
030302 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7-02-01(2007-02-01)
030301 车船税暂行条例2006-12-29(2007-01-0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车船税的法规
(2009-03-17至1990-04-24 ,共83法规)

0303fg 车船税 2009-03-17至1990-04-24 共83法规

(下载自http://202.108.90.146/guoshui/web/main1.jsp#,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InitNewArticle.do?channelId=370&&name=%E8%BD%A6%E8%88%B9%E7%A8%8E

0302 城镇土地使用税


03020101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09-27(1988-11-01)
03020102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12-31(2007-01-01)
030202 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文件2007
030203 北京市于修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细则的通知1998-6-12
03020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2007-1-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法规
(2009-02-25至1988-03-02 ,共193法规)

0302fg 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9-02-25至1988-03-02 共193法规
(下载自http://202.108.90.146/guoshui/web/main1.jsp#,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InitNewArticle.do?channelId=368&&name=%E5%9F%8E%E9%95%87%E5%9C%9F%E5%9C%B0%E4%BD%BF%E7%94%A8%E7%A8%8E

0301 房产税


030101 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9-15(1986-10-01)
030102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
030103 北京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6-12-27(1986-12-27)
030104 北京市于修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细则的通知1998-6-12
03010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2007-1-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房产税的法规
(2009-03-26至1986-09-15,共167法规)

0301fg 房产税 2009-03-26至1986-09-15 共167法规

(下载自http://202.108.90.146/guoshui/web/main1.jsp#,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InitNewArticle.do?channelId=366&&name=%E6%88%BF%E4%BA%A7%E7%A8%8E

0202 个人所得税


02020103 个人所得税法2005-10-27(2006-01-01)
02020104 个人所得税法 2007-06-29(2007-06-29)
02020105 个人所得税法2007-12-29(2007-12-29)
02020203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12-19(2006-01-01)
02020205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8-02-18(2008-03-01)
020203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2006-11-06(2007-01-0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法规
(1980-10-28 至2009-03-19,共539法规)

0202fg01 个人所得税 2009-03-19至2005-07-06 共200法规
0202fg02 个人所得税 2005-06-29至1999-10-18 共200法规
0202fg03 个人所得税 1999-10-18至1980-10-28 共139法规


(下载自http://202.108.90.146/guoshui/web/main1.jsp#,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InitNewArticle.do?channelId=363&&name=%E4%B8%AA%E4%BA%BA%E6%89%80%E5%BE%97%E7%A8%8E

0201 企业所得税


020101 企业所得税法2007-03-16(2008-01-01)
02010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12-06(2008-01-0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法规
(1984-11-15 至2009-04-27,共863法规)

0201fg01 企业所得税 2009-04-27至2008-04-07 共200法规
0201fg02 企业所得税 2008-04-03至2007-02-27 共200法规
0201fg03 企业所得税 2007-02-26至2004-04-27 共200法规
0201fg04 企业所得税 2004-04-26至1984-11-15 共263法规

(下载自http://202.108.90.146/guoshui/web/main1.jsp#,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InitNewArticle.do?channelId=362&&name=%E4%BC%81%E4%B8%9A%E6%89%80%E5%BE%97%E7%A8%8E

0104 关税


010401 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11-23(2004-01-01)


以下是国家税务局有关进出口的法规
(1985-06-05至2009-04-23,共643法规)


进出口税收01 2009-04-23至2006-12-25 共200法规
进出口税收02 2006-12-22至2004-07-22 共200法规
进出口税收03 2004-07-21至1985-06-05 共243法规

(下载自http://202.108.90.146/guoshui/web/main1.jsp#,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InitNewArticle.do?channelId=377&&name=%E8%BF%9B%E5%87%BA%E5%8F%A3%E7%A8%8E%E6%94%B6

0103 消费税

010301 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12-13(1994-01-01)
010302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2-25(1994-01-01)
010303 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1993(1994-01-01)
010304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1994-01-01)
010305 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6-03-31(2006-04-01)


以下为国家税务总局截止到现在的消费税相关法律
(1993-12-13 至2009-03-18,共245个法规)
下载自国家税务局法规库 http://202.108.90.146/guoshui/web/main1.jsp#

0103fg 消费税 2009-03-18至1993-12-13 共245个法规

0102 营业税

010201 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12-13(1994-01-01)
010202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2-25(1994-01-01)
010203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1993(1994-01-01)

以下为国家税务总局截止到现在的营业税相关法律
(1992-06-11 至2009-03-27,共619个法规)

0102fg01 营业税 2009-03-27至2005-12-06 共200法规
0102fg02 营业税 2005-12-06至2001-07-03 共200法规
0102fg03 营业税 2001-06-12至1992-06-11 共219法规
下载自国家税务局法规库 http://202.108.90.146/guoshui/web/main1.jsp#

0101 增值税

01010101 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12-13(1994-01-01) (已替换)
01010102 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8-11-10(2009-1-1)

01010201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2-25(1994-01-01) (已替换)
01010202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12-15(2009-1-1)

010103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1993(1994-01-01)

010104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1994-01-01)

010105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2006-10-17(2007-01-01)

01010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2003-5-13(2003-7-1)

010107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2007-05-11(2007-7-1 )

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
010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




以下为国家税务总局截止到现在的增值税相关法律
(1985-06-05至2009-04-24,共1408个法规)

0101fg01 增值税 2009-04-24至2007-11-26 共200法规
0101fg02 增值税 2007-11-22至2006-09-13 共200法规
0101fg03 增值税 2006-09-13至2005-04-13 共200法规
0101fg04 增值税 2005-04-07至2004-01-29 共200法规
0101fg05 增值税 2004-01-21至2002-05-28 共200法规
0101fg06 增值税 2002-05-28至1998-09-16 共200法规
0101fg07 增值税 1998-08-31至1985-06-05 共208法规

0001 税务会计处理

0000 税收基本法律

2009年4月19日星期日

税收相关网站

国家政府网站
http://www.gov.cn/

财政部网站
http://www.mof.gov.cn/

国家税务局网站
http://www.chinatax.gov.cn/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

其他地方税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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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制 2009-4-20

税法分类

00 税收基本法律
0000 税收基本法律
0001 税务会计处理

01 流转类税
0101 增值税0102 营业税0103 消费税

0101 增值税

01010101 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12-13(1994-01-01) (已替换)
01010102 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8-11-10(2009-1-1)
01010201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2-25(1994-01-01) (已替换)
01010202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12-15(2009-1-1)
010103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1993(1994-01-01)
010104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1994-01-01)
010105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2006-10-17(2007-01-01)
01010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2003-5-13(2003-7-1)
010107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2007-05-11(2007-7-1 )

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
010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
0102 营业税
010201 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12-13(1994-01-01)
010202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2-25(1994-01-01)
010203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1993(1994-01-01)

0103 消费税
010301 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12-13(1994-01-01)
010302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2-25(1994-01-01)
010303 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1993(1994-01-01)
010304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1994-01-01)
010305 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6-03-31(2006-04-01)

0104 关税
010401 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11-23(2004-01-01)


02 收益类税
0201 企业所得税0202 个人所得税

0201 企业所得税
020101 企业所得税法2007-03-16(2008-01-01)
02010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12-06(2008-01-01)

0202 个人所得税
02020103 个人所得税法2005-10-27(2006-01-01)
02020104 个人所得税法 2007-06-29(2007-06-29)
02020105 个人所得税法2007-12-29(2007-12-29)
02020203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12-19(2006-01-01)
02020205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8-02-18(2008-03-01)
020203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2006-11-06(2007-01-01)


03 财产类税
0301 房产税0302 城镇土地使用税0303 车船税0304 船舶吨税

0301 房产税
030101 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9-15(1986-10-01)
030102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
030103 北京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6-12-27(1986-12-27)
030104 北京市于修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细则的通知1998-6-12
03010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2007-1-1

0302 城镇土地使用税
03020101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09-27(1988-11-01)
03020102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12-31(2007-01-01)
030202 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文件2007
030203 北京市于修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细则的通知1998-6-12
03020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2007-1-1

0303 车船税
030304 二税合一 地方税制改革取得新进展(关于车船税)
030303 车船税相关资料2007
030302 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7-02-01(2007-02-01)
030301 车船税暂行条例2006-12-29(2007-01-01)

0304 船舶吨税
03040102 船舶吨税1994-2-25修订
03040101 船舶吨税1952-9-29(1952-9-29)


04 行为类税
0401 城市维护建设税0402 资源税0403 土地增值税
0501 契税0502 耕地占用税0503 车辆购置税0504 烟叶税0505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暂停征)
0601 印花税


0401 城市维护建设税
040201 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1994-1-1)
040202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994-1-1)
040203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93(1994-1-1)

0402 资源税
040101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1985-1-1)

0403 土地增值税
040301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1994-1-1)
040302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1995)
0403 个人可以享受哪些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2005-05-30
0403 北京:二手房交易12月开征土地增值税 2006-11-15

0501 契税
050101 契税暂行条例1997(1997-10-1)
050102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1997(1997-10-1)


0502 耕地占用税
05020101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1987)
05020102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12-01(2008-01-01)
050202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1987(1987)
0502xw01 解读: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2008

0503 车辆购置税
050301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2000-10-22(2001-01-01)
050302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11-15 2006-01-01

0504 烟叶税
050401 烟叶税暂行条例2006-04-28(2006-04-28)
050402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2006-05-18

0505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暂停征)
050501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1991-1-1)
050502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1(1991-1-1)
050503 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9(2000-1-1)

0601 印花税
060103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
060102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1988-10-1)
060101 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1988-10-1)


09 其他收费
0901 教育费附加0902 文化事业建设费0903 社会保险费0904 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0905 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

0901 教育费附加
09010101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4-28(1986-07-01)
09010102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2005-08-20 2005-10-01

0902 文化事业建设费
090201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7-7-7(1997-7-7)
0902xw01 北京:文化事业建设费2006年再收一年 2006-02-10
0902xw02 文化事业建设费今年将继续征 2007-02-03

0903 社会保险费
090301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1999-1-22)

0904 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
090401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 1989-1-1(1989-1-1)

0905 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
090501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1-15(1990-1-1)


1000 废止税法
F0203 农业税 (已废除)
F0305 城市房地产税 (已废除)
F0506 筵席税 (已废除)
F0507 屠宰税 (已废除)

会计2006 2009-4-20

中国税制 2009-4-20

税法分类

税收相关网站

00 税收基本法律
0000 税收基本法律
0001 税务会计处理

01 流转类税
0101 增值税0102 营业税0103 消费税

0101 增值税

01010101 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12-13(1994-01-01) (已替换)
01010102 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8-11-10(2009-1-1)
01010201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2-25(1994-01-01) (已替换)
01010202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12-15(2009-1-1)
010103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1993(1994-01-01)
010104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1994-01-01)
010105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2006-10-17(2007-01-01)
01010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2003-5-13(2003-7-1)
010107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2007-05-11(2007-7-1 )

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
010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

0102 营业税
010201 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12-13(1994-01-01)
010202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2-25(1994-01-01)
010203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1993(1994-01-01)

0103 消费税
010301 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12-13(1994-01-01)
010302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2-25(1994-01-01)
010303 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1993(1994-01-01)
010304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1994-01-01)
010305 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6-03-31(2006-04-01)

0104 关税
010401 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11-23(2004-01-01)


02 收益类税
0201 企业所得税0202 个人所得税

0201 企业所得税
020101 企业所得税法2007-03-16(2008-01-01)
02010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12-06(2008-01-01)

0202 个人所得税
02020103 个人所得税法2005-10-27(2006-01-01)
02020104 个人所得税法 2007-06-29(2007-06-29)
02020105 个人所得税法2007-12-29(2007-12-29)
02020203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12-19(2006-01-01)
02020205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8-02-18(2008-03-01)
020203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2006-11-06(2007-01-01)


03 财产类税
0301 房产税0302 城镇土地使用税0303 车船税0304 船舶吨税

0301 房产税
030101 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9-15(1986-10-01)
030102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
030103 北京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6-12-27(1986-12-27)
030104 北京市于修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细则的通知1998-6-12
03010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2007-1-1

0302 城镇土地使用税
03020101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09-27(1988-11-01)
03020102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12-31(2007-01-01)
030202 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文件2007
030203 北京市于修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细则的通知1998-6-12
03020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通知2007-1-1

0303 车船税
030304 二税合一 地方税制改革取得新进展(关于车船税)
030303 车船税相关资料2007
030302 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7-02-01(2007-02-01)
030301 车船税暂行条例2006-12-29(2007-01-01)


0304 船舶吨税
03040102 船舶吨税1994-2-25修订
03040101 船舶吨税1952-9-29(1952-9-29)


04 行为类税
0401 城市维护建设税0402 资源税0403 土地增值税
0501 契税0502 耕地占用税0503 车辆购置税0504 烟叶税0505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暂停征)
0601 印花税


0401 城市维护建设税
040201 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1994-1-1)
040202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1994-1-1)
040203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93(1994-1-1)

0402 资源税
040101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1985-1-1)

0403 土地增值税
040301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1994-1-1)
040302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1995)
0403 个人可以享受哪些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2005-05-30
0403 北京:二手房交易12月开征土地增值税 2006-11-15

0501 契税
050101 契税暂行条例1997(1997-10-1)
050102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1997(1997-10-1)


0502 耕地占用税
05020101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1987)
05020102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12-01(2008-01-01)
050202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1987(1987)
0502xw01 解读: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2007-2008

0503 车辆购置税
050301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2000-10-22(2001-01-01)
050302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11-15 2006-01-01

0504 烟叶税
050401 烟叶税暂行条例2006-04-28(2006-04-28)
050402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2006-05-18

0505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暂停征)
050501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1991-1-1)
050502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1(1991-1-1)
050503 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9(2000-1-1)

0601 印花税
060103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
060102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1988-10-1)
060101 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1988-10-1)


09 其他收费
0901 教育费附加0902 文化事业建设费0903 社会保险费0904 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0905 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

0901 教育费附加
09010101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4-28(1986-07-01)
09010102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2005-08-20 2005-10-01

0902 文化事业建设费
090201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7-7-7(1997-7-7)
0902xw01 北京:文化事业建设费2006年再收一年 2006-02-10
0902xw02 文化事业建设费今年将继续征 2007-02-03

0903 社会保险费
090301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1-22(1999-1-22)

0904 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
090401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 1989-1-1(1989-1-1)

0905 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
090501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1-15(1990-1-1)


1000 废止税法
F0203 农业税 (已废除)
F0305 城市房地产税 (已废除)
F0506 筵席税 (已废除)
F0507 屠宰税 (已废除)